委托代理人张军。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夏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杨某某、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夏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登记离婚)。2012年4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杨某某签名并捺印。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且有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夏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之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夏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周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周某已预交)由杨某某、夏某承担,杨某某、夏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周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兰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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