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钱莉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玲莉,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贵州能力经贸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路67号麒龙溪园生洲阁栋。
法定代表人梁永霖。
原告贵阳昊峰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能力经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昊峰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能力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昊峰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贵阳市瑞金北路23号富中·财智中心10层,面积703.34平方米的写字楼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32年5月22日止。房屋租金按每平方米45元(不含税金),月租金31650元,年租金为3798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十年支付一次,租金共3798000元。房屋押金202000元,租赁期满后全额退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委托股东刘兴明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将十年的租金及押金合计4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是最近被告准备毁约,一再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无法和被告沟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继续承租使用贵阳市瑞金北路23号富中·财智中心10层房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能力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 被告将位于贵阳市瑞金北路23号富中·财智中心10层,面积703.34平方米的写字楼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32年5月22日止。房屋租金每平方米45元(不含税金),月租金31650元,年租金为3798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十年支付一次,租金共3798000元。房屋押金202000元,租赁期满后全额退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委托股东刘兴明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将十年的租金3798000元及押金202000元合计4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单、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继续承租使用贵阳市瑞金北路23号富中·财智中心10层房屋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阳昊峰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能力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贵州能力经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贵阳昊峰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能力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贵阳昊峰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继续承租使用贵阳市瑞金北路23号富中·财智中心10层房屋。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贵州能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贵阳昊峰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贵州能力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阳昊峰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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