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夏伟。
原告龙光远诉被告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光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资金,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亲笔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1000元的事实。但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伟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龙光远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夏伟2013.8.14身份证号****。”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字据载明:“夏伟借龙光远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1000元)定于2014年8月14日前还清,最低还款计划是每月至少2000元。如违约龙光远追讨该款的一切费用由夏伟全部承担。立据人:夏伟2013.8.14。”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的诉请,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字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以及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龙光远借款人民币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夏伟负担(此款原告龙光远已预交,由被告夏伟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龙光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