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献宇诉王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0
王献宇,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

委托代理人张曼曼、杨从财(实习),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王献宇诉被告王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曼曼、杨从财,被告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诉称,2013年11月13日14时许,原告在其办公室准备上班,被告闯入原告办公室破口大骂,原告叫其别在办公室乱骂人,被告就将原告打伤,而后又用重物将原告打晕,后由原告同事打电话给紧急救援中心将其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共计3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00元,包括电脑维修费2340元,衣物等损失1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林辩称,发生冲突的原因是电建二公司拖欠工程队的工程款,工人到现场去讨要工资,我到现场后与王献宇发生争执,是王献宇首先动手打我,我才还手将王献宇打伤。对电脑维修费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只愿意赔偿100元衣物清洗费。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来到原告的办公室处理民工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扭打,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贵阳市医学院门诊病历记录原告王献宇头顶部见皮肤裂口,活动性出血。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清镇友佳电脑科技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献宇交来更换主板内存条款人民币2340元。备注主板1860元,内存240×2”及照片两张来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斗时被告王林给原告王献宇造成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王献宇提出与被告王林打斗过程中电脑被被告王林损坏,在庭审中原告王献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电脑损坏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且提供的电脑维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王献宇提出要求被告王林赔偿电脑维修费234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衣物等损失1060元的诉请,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原告王献宇被被告王林打伤头部后流血必然会导致衣物的部分污损,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献宇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献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献宇负担22元,被告王林负担3元(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先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班亚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