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邵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婚后在家里干了两年的农活,后跟随被告在一起打工,双方并没有长期分居,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在贵阳市息烽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提供的一份由息烽县石硐镇猫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于2000年外出后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一直在一起打工,因原告于2014年4月份有外遇才和被告分开的。同时,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息烽县石硐镇猫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审理中,原告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从2010年起分居至今,并提供一份由息烽县石硐镇猫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但双方均系打工人员,长期在外居住,村民委员会无法知道原被告是否分居,故对原告提供的由息烽县石硐镇猫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称双方一直在一起打工,并未长期分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家庭的完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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