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宏城诉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公园公司)、王氩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国家公园公司反诉被告钱宏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0
原告(反诉被告)钱宏城,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正英,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唐宗潮,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氩,住贵州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宏城诉被告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公园公司)、王氩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国家公园公司反诉被告钱宏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钱宏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英,被告(反诉原告)国家公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氩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宏城诉称,2014年5月,原告因推广专利产品,与被告洽谈推广事宜,后经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共同签订一份《交通安保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设立‘交通安保项目部’,第二条、国家公园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即为该项目处置1000万元资金,该资金在2014年6月15日到位,约定王氩及原告向项目部交付专利及专利使用权,并负责经营。” 三方签订合同后开始履行,2014年5月25日成立该项目部,同时确定第一个目标任务即安装杨家山隧道样板工程,为完成该目标任务成立了杨家山隧道工程指挥部,原告任指挥长,被告王氩指派张书琴、王民担任副指挥长。次日,指挥部召开会议对杨家山隧道工程予以工作布置,之后,杨家山隧道工程全面启动,并展开招聘工人、租赁场地、采购原材料、隧道安装等一系列工作。现由于被告国家公园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出资义务,导致“交通安保项目部”的工作无法开展,杨家山隧道工程至今只完成1/4,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交通安保项目合作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家公园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5月,国家公园公司为拓展市场,于同月20日与钱宏城、王氩签订《交通安保项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三方暂时设立交通安保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4年7月底设立金弘集团贵州分公司,出资方式为由国家公园公司出资1000万元,钱宏城与王氩以专利技术出资。协议签订后,国家公园公司出资几百万元将贵阳市西二环杨家山隧道作为样板工程施工。由于钱宏城欲移交的专利技术涉及他人权利,同时钱宏城尚未取得协议所涉专利的所有权,导致无法向项目部移交专利技术,从而工程被迫停工,给国家公园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无法实现三方协议目的,三方协议已根本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交通安保项目合作协议》;2、反诉被告钱宏城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氩辩称,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国家公园公司(甲方)、王氩(乙方)、钱宏城(丙方)共同签订一份《交通安保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各方一致同意在“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交通安保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乙方各出一名会计人员参与项目部资金管理工作;二、甲方负责为项目部出资1000万元作为项目部专项资金,乙方和丙方负责出专利使用权并经营项目部;根据国家公园公司战略发展委员会公园战发会(2014)1号会议纪要精神,项目具体由国家公园公司副董事长王氩负责,国家公园公司为该项目实施全力提供人财物等方面的支持配合;三、乙方、丙方专利名称如下:1、定向反光竹木制轮廓标,发明人:王氩,钱宏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420217581.7;2、定向反光竹木制轮廓标,发明人:王氩,钱宏城,发明专利申请号:201410179476.6;3、定向反光竹木制轮廓标,发明人:王氩,钱宏城,PCT国际申请:PCT/CN2014/076915;4、定向反光陶瓷片,发明人:钱宏城,专利号:ZL201120185388.9;5、定向反光超薄玻面泥瓷或地砖,发明人:钱宏城、钱月亮、钱宏元,专利号:ZL201320046531.5;6、LED发光透明体以及装有该LED发光透明体的道路,发明人:钱月亮、钱宏城、钱宏毅,专利号LZ201220349792·X;7、专有高科技粘合剂技术(中科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转让的研发项目);8、专有铣槽机生产使用技术;四、甲方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出资1000万元注入项目部,项目部成立后产生的利润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甲方40%(其中将来10%留作管理层持股),乙方39%,丙方21%;五、乙方在2014年7月底前落实“北京金弘集团公司”向国家公园公司交通安保项目部发放授权书,国家公园公司交通安保项目部可成立金弘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利润分配比例不变;六、违约责任:当发生一方违约时,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协商不成并造成一方损失时,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三方共同成立了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安保项目部,由钱宏城组织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因国家公园公司未再继续出资,导致工程停工。

钱宏城当庭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优化方案三份、工资欠款明细、工资表1份、复膜机欠款1份、欠款票据1张、讨要工资情况说明1份,出库单6张、房租清单1份、收据4张、高正平出具证明1份、嘉龙化工出具证明1份、出货单1张、发票52张、邮票4章、报告1份、产品销货清单23张、2014年6月30日至8月13日票据17张、2014年8月25日报销单据10张,垫付材料款清单22张,拟证明钱宏城已着手履行协议,及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国家公园公司、王氩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另无法核实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钱宏城当庭提交由其制作的汇报材料1份,拟证明协议已着手履行,国家公园公司、王氩均认为该汇报材料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钱宏城当庭提交专利申请书、专利证书共6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声明书、贵州水木清华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决议各1份,拟证明钱宏城为专利发明权属人,国家公园公司、王氩共同认为对专利申请书、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专利技术不符合专利出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无受让方“贵州水木清华科技有限公司”签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声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决议均与本案无关;钱宏城当庭提交的杨家山隧道照片1张,拟证明其施工符合要求,国家公园公司、王氩共同认为该照片与事实不符;钱宏城当庭提交由其制作的汇报材料一份,证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国家公园公司、王氩共同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反而证明合同无法履行;国家公园公司、王氩当庭共同提交贵州高新钱月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贵州水木清华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高新钱月亮科技咖啡有限公司100%股权费10万元…钱宏城、钱宏毅、钱月亮的反光材料及泥瓷外墙砖等专利作为技术入股贵州水木清华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水木清华科技有限公司独立占有钱宏城、钱宏毅、钱月亮的专利。”拟证明钱宏城的涉案专利技术无法移交,钱宏城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内容不涉及转让专利技术;国家公园公司、王氩共同提交照片5张,拟证明钱宏城施工不符合质量使用要求,钱宏城认为该照片内容与现实不符。

庭审中,钱宏城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立了项目部并组织施工,并因为施工事宜产生各种费用,该项目不存在任何质量;对于专利技术,项目部具有使用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国家公园公司因其资金不足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现国家公园公司已违反合同义务,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国家公园公司国家公园公司、王氩共同认为国家公园公司并不缺乏资金,根据协议内容,所涉专利技术所有权应全部转移给项目部,现协议中约定的专利技术钱宏城并不全部享有所有权,不能移交;另国家公园公司对该项目已投入三百余万元,但尚无任何回报,钱宏城的施工也未达到预期效果,如继续履行,将对国家公园公司造成损失,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安保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主要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认为该合同能继续履行,国家公园公司系因资金不足而未履行出资义务,国家公园公司、王氩均共同明确表示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如继续履行,将会给国家公园公司造成损失,经查,《交通安保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国家公园公司应出资1000万元,现国家公园公司在履行期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庭审中,国家公园公司、王氩共同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协议应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反诉原告国家公园公司要求解除《交通安保项目合作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钱宏城要求被告国家公园公司、王氩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钱宏城、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氩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交通安保项目合作协议》一份;

二、驳回原告钱宏城的本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钱宏城负担(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反诉原告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玲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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