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加庆,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许俊。
被告许超。
被告许飞虎。
被告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D-1座架空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许超。
原告王怀安诉被告许俊、许超、许飞虎、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许超、许飞虎、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安诉称,其共分两次出借共计人民币350万元给被告许俊、许超。第一笔于2012年8月28日出借,金额为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第二笔于2012年10月24日出借,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乙方许俊、许超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担保。”第四条“乙方许俊、许超有延期还款行为的,应向甲方(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约定,被告迟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该两笔借款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另外,被告许飞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D-1座架空*层*号房产作为被告许俊向原告的所有欠款作担保,被告许飞虎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再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为被告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并且被告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所以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俊、许超偿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70万元,利息人民币685946元(该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19日,实际应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许飞虎、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其担保职责,连带偿还许俊、许超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俊、许超、许飞虎、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王怀安与被告许俊、许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俊、许超向王怀安借款150万元,王怀安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许俊、许超;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许俊、许超有延期履行还款义务之行为的,应向王怀安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及其妻子武文梅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许超账户打款80万元和70万元。被告许俊、许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怀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许俊、许超作为借款人,被告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许俊、许超向王怀安借款200万元,王怀安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许俊、许超,许俊、许超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被告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用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担保。原告于该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共计向被告许超银行账户打款200万元。被告许俊、许超作为借款人,被告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怀安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许飞虎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许俊欠王怀安款,2013年11月8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用许飞虎名下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D-1座架空*层*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及被告许飞虎并未就上述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许俊、许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市场主体详细信息、《借款合同》、《借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一份、《承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俊、许超向原告王怀安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业务凭证为证,故原告与被告许俊、许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许俊、许超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债务人许俊、许超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俊、许超偿还350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许俊、许超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依《借款合同》中“乙方有延期履行还款义务之行为的,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之约定,被告许俊、许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万元(350万×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俊、许超支付违约金7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而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都是对债权人经济损失的一种赔偿,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俊、许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但并没有约定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连带责任。被告许飞虎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实为抵押合同,许飞虎承诺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D-1座架空2层2号房屋作为许俊欠原告债务的抵押担保,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飞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俊、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怀安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原告王怀安违约金70万元;
二、被告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350万元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怀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8元由被告许俊、许超、贵州高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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