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正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0
原告向正波。

委托代理人冯正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282号。

负责人毛希亚,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向正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三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正波及委托代理人冯正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贵GM251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5日24时止。2014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驾驶员郑绪民驾驶该投保车辆途经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M区水坑路面时,车辆突然熄火,发生保险事故,无法正常驶离。郑绪民当即向被告公司95518客服中心电话报案,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核实出险情况,原告向正波将受损的投保车辆送往被告指定的4S店进行定损、维修,要4S店检测、判断,投保车辆主要为发动机受损。原告为此共计花去维修费用113635元,而被告仅同意赔付原告折装费5000元,对本次保险事故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十万余元,被告以发动机涉水遇险受损导致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为由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86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驾驶员明知是水坑路面依然行驶因而才导致发动机进水,且原告驾驶员有二次点火的行为,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只对合理损失的5000元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原告已经确认并收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M251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80220323、厂牌型号为BJ6453A3F的奔驰轻型客车向被告购买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等,保险金额4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6日0时至2015年2月5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9389.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2014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郑绪民驾驶事故车辆途经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M区水坑路面时,因水坑路面积水,车辆涉水经过时,发生熄火事故,驾驶员郑绪民向被告公司95518客服中心电话报案,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核实出险情况,车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上载明此次事故涉及险别为商业车损险,同时载明“梅赛德斯-奔驰BJ6453A3F车型客车,路过水坑,导致车子熄火,有发动过,在现场”。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被告指定的4S店(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经4S店检测,事故车辆主要为发动机涉水受损,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共花费了维修费113635元,之后向被告申报理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理算报告书》确认只赔付原告涉水修复包干费用5000元(此款原告已确认并收到),其余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拒绝赔偿。

另查明,事发当日为多云天气,事故路段水深未知、积水路段较长,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没有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过后,在驾驶室和后排座位内均有水淹痕迹。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均没有向原告交付,更谈不上免责条款的告知。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旨在说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以及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在该保单上有“向正波”的签名。原告对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自己所签,并提出了签定申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签定申请,自愿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机动车保险理算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定损照片、赔付发票、2014年7月贵阳天气每日详情、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有保险单,并称其投保时被告并未附送保险条款,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拒绝对其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上“向正波”的签名进行签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交了保险条款,以及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再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未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经过事故路段水坑路面时,因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熄火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事后经被告指定的4S店(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次事故共花费了维修费113634.69元,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不合理,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但又因在本案中,天气良好,面对事故路段水深未知、积水路段较长,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没有其他车辆经过的情况下,原告驾驶员仍驾驶保险车辆经过事故路段,而没有停车观察或采取其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或损失加大,且车辆涉水熄火后,驾驶员有二次点火行为,对此原告虽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故意,但也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损失的扩大或不必要损失的产生有一定过错,因此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总的应支付原告的维修费为113634.69*70%=79544.28元,减去已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应再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79544.28-5000=74544.2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正波车辆修理费74544.28元;

二、驳回原告向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承担388元,被告承担8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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