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燚昌、魏吉凤,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镇顺海村新添大道2幢1号。
法定代表人:邹朋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赟、何镜君,贵州时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圆诉被告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圆的委托代理人陈燚昌、魏吉凤,被告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圆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云岩区新添大道284顺兴花园二期第三栋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依法应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应该继续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592.6元(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243天);2、判令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的违约金10001.54元(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3542.3元(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710天)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之日止;2、判令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的违约金10001.54元(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实际计算至该房屋房产权证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
原告向我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诉讼请求: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购买房屋的事实,合同内容中有交房相关条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表及收据三张、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已经到了交付期限,原告已经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对收据无异议,但是对转款凭证等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3.预售备案许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没有达到法律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登记的时间不是截止时间,该期间也是预售时间,被告所售房屋事实竣工,且符合交付条件。
被告兴宇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2013年4月8日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建筑物验收合格;“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在实践中需要办理产权证后才能获得,交房时不可能提供;相关设备、设施已经达到交房条件;《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已经具备,可以在收房时提供;《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暂时无法提供,这是由于案外人的原因,被告没有过错。本案争议房屋在2013年5月10日已经向买受人交付使用。产生延期交房的原因是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不交付完整工程完工资料导致,非被告过错,被告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买受人损失,逾期交房之日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公平合理。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该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共计26121.67元,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该计算至被告取得商品住房初始登记之日止,而非原告取得产权证时止。综上,请求法院采信答辩意见,依法判决。
被告向我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答辩理由: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表,证明案件争议房屋符合交房条件,相应的赔偿方式应以答辩内容为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筑建纪要[2013]22号《关于顺兴花园二期工程延期交房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主管部门,已经确认了涉案房屋竣工合格。原告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对交房相关条件进行审核,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4.《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及《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证明涉案房屋满足交房条件。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提供,没有建设施工方和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交房的全部资料。
证据5.贵阳仲裁委会员(2013)贵仲裁字第17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延期交房问题上无过错,涉案房屋2013年4月30日竣工,5月10日陆续交付使用。原告否认该证据关联性,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至2014年4月30日裁决书下达之日仍然没有达到交付条件。
证据6-9.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与合格证、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明与登记、《贵州省建设施工竣工规划认可证》复印件、消防验收报告公告,证明被告虽然没有过错,但是一致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于防雷检测报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应当有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对于电梯的合格证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是涉案房屋的电梯;规划认可证由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公告内容可见2014年6月仍然未交房。
证据10-11.业主钥匙领取情况表及案外人收房手续,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房屋,收房业主已达307户。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验证签名真实性、无法说明来源,不能证明与本案房屋相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顺兴花园二期房屋,购房款总额为人民币58832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标准、规程的要求”;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
审理中,被告向我院举证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中载明“……经协商,贵阳兴宇房开、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承诺顺兴花园二期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项目完工,5月10日达到交房条件,并将住宅部分交付使用……”。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按期付清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询问有关房屋备案登记情况,被告表示相关手续已经送往办理备案的部门,大约两个月内可以完成备案。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曾电话通知顺兴花园二期房屋交付,但因被告未提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相关证明文件,故原告拒绝接收本案争议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对于逾期交房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迟延交付的具体天数问题。原告认为房屋交付应当具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至庭审之日仍然未达到交房条件。被告认为房屋2013年4月30日已经竣工合格,并于2013年5月10日实质交付。本院认为,被告延期交房的理由是由于原告拒绝在2013年5月10日受领房屋,购房者拒绝受领导致的迟延交付,应当甄别其拒绝受领理由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被告虽违约在先,但是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兴宇公司已经着力完成交付房屋的有关手续,且与案外人贵州建工集团总公司协调完成了涉案房屋的施工,并非恶意违约。原告在明知已经可以收房的情况下拒绝受领的行为导致损失扩大,不应就扩大损失的部分请求赔偿。若原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居住,可以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或要求修复,而不应当拒绝受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拒绝受领行为不能视为合理行为,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实际逾期交房天数应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共计211日,被告认可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6121.67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备案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问题。被告对于逾期备案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办理权属证明的过程中,被告的义务是协助义务,即及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递交相关资料、履行相关报备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于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产权初始备案资料等相关文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逾期备案违约金的计算依照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时间截止至被告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产权初始备案资料之日止。
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圆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6121.67元;
二、被告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产权初始备案资料等相关文件,协助原告袁圆办理房屋权属证明;
三、被告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圆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房屋价款588326元的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至被告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产权初始备案资料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袁圆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8.6元,减半收取1069.3元由被告贵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5元,原告袁圆负担686.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3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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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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