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夏某某。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7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5日生育女儿夏某某某。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女儿年幼,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夏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性格确实不合,婚前也缺乏了解,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保险公司上班,名下无住房,原告同其父母居住,原告父母经营麻将馆,孩子随原告父母生活,环境恶劣,不适宜子女成长。被告在贵阳市观山湖区xxxx中心工作,收入稳定。被告在观山湖区购买了住房,房屋所在小区生活、教育环境好。被告父母有固定收入,能协助被告抚养女儿。故婚生女夏某某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认识,2013年6月7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夏某某某。夏某某某出生20天后原告即带其到原告父母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沟通,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原告现以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之规定,考虑夏某某某现未满周岁,其出生后也一直随母方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本院认为,夏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考虑被告工作及经济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夏某某某由原告时某某抚养,被告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夏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被告夏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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