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庆龙与刘亮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0
原告徐庆龙。

委托代理人朱小波、张前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亮杰。

委托代理人陆伟,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庆龙诉被告刘亮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龙委托代理人张前康、朱小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庆龙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潮流前线加盟合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合同期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取得凯里市贯洞镇特许经营“潮流前线”品牌系列产品的权利,并且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该品牌的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规定被告支付的货款每年不得少于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擅自撕毁合约,未能及时向原告方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590.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259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确认被告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不予退还;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该店铺门字头全套、货架、物料及广告物料、灯箱及LOGO、模特及配套装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亮杰答辩称,该加盟合同并非被告所签,是李少杰所签,被告非适格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2013年5月20日《潮流前线加盟合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盟合同关系,合同有效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认为该份合同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示1份由原告销售查询系统自动生成的对账单、出库单11张、出库数据1张,拟证明经原告自身销售系统查询显示原告向被告发货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90.1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出示3张送货单(其中1张收货人为李少杰、2张收货人为吴淑娟),拟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被告认为收货人非被告,与被告无关。原告出示1份2012年4月16日合同定金收据,载明“今收到凯里市从江县关东镇地区刘亮杰现金壹万元合同定金”,被告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口头表示其在庭审后已退还原告价值4.7万余元货物,原告认可被告实际退还价值47228元货物,但主张其中价值4508元货物有折损,不能进行再次销售,扣除被告交付的1万元保证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9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潮流前线加盟合约》中“刘亮杰”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未能对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当庭亦认可其与原告之前曾存在合作关系,故对《潮流前线加盟合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合约中未对合同总价款进行约定,而原告出示的对账单1份、出库单11张、出库数据1张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原告当庭出示的3张送货单,收货人并非本案被告刘亮杰,且原告亦未能证实收货人“吴淑娟”“李少杰”系经被告授权收货,即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直接证明该合约的履行情况及具体金额,虽庭审后被告退还原告价值47228元货物,但被告退还货物的行为也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中实际尚欠金额,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2590.1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店铺门字头全套、货架、物料及广告物料、灯箱及LOGO、模特及配套装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不予返还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万元的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曾存在合作关系,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出示的2012年4月16日合同定金收据与本案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相关联,即不能认定该定金1万元是为涉案合同所交付,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庆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徐庆龙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玲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裕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