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耀国与何耀武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0
原告何耀国,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小萍,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耀武,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世宇,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何耀国诉被告何耀武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萍、被告何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耀国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征收各项补偿款共计376513.02元。被告何耀武答辩,原告诉称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无权享受,被征收的房屋是被告个人取得产权所有,房屋征收补偿款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耀国与被告何耀武系亲弟兄关系。位于贵阳市八鸽岩路水井巷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系原、被告一家原居住的位于云岩村公房于1987年被拆迁后而由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安置的公房,拆迁协议的被拆迁户名称为被告何耀武,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拆迁人口为五人。2014年由于贵阳轨道交通1号线建设,该房屋处于规划用地范围内。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何耀武与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何耀武)须将房屋完好交甲方,甲方(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房屋征收补偿款。甲方应补乙方人民币捌拾伍万零壹佰元零肆分,代扣代缴土地收益金后,甲方应付乙方人民币柒拾伍万叁仟零贰拾陆元零肆分。”同年5月13日何耀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月15日何耀武在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领取了房屋征收款753026.04元。

本院认为,位于贵阳市八鸽岩路水井巷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系原、被告一家原居住的位于云岩村公房于1987年被拆迁后而由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安置的公房,拆迁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拆迁人口为五人。原告何耀国、被告何耀武均为被拆迁安置人口之一,现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房屋被征收,由被告何耀武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753026.04元,应由家庭原被拆迁安置人口五人共同享有,原告何耀国作为原被拆迁安置人口之一,应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753026.04元÷5=150605.2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由其个人取得产权所有,房屋征收补偿款与原告无关的辩称意见,因该房屋产权的取得是根据何耀武与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先从房屋征收补偿款项中由征收部门代扣代缴土地收益金后按房改政策办理的,将房屋产权办理到何耀武名下是履行《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发放征收补偿款的条件,故本院对何耀武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耀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何耀国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50605.2元。

案件受理费6948元,减半收取3474元,由原告何耀国负担1818元,被告何耀武负担1656元(原告何耀国已预交,被告何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耀国1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浩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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