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9
原告邵某某,住本市。

被告丁某某(曾用名丁XX)。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婚后所生女儿丁某由其抚养。被告丁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X年X月X日在贵阳市乌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丁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2014年5月底夫妻吵架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另行租房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8月11日,原告遂向本院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邵某某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丁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另行居住,夫妻确已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明确表示自行抚养婚生女孩丁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丁某由原告邵某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浩

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瑶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