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曼曼、杨从财(实习),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王献宇诉被告王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曼曼、杨从财,被告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诉称,2013年11月13日14时许,原告在其办公室准备上班,被告闯入原告办公室破口大骂,原告叫其别在办公室乱骂人,被告就将原告打伤,而后又用重物将原告打晕,后由原告同事打电话给紧急救援中心将其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共计12470.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470.09元,包括医疗费1270.49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3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林辩称,发生冲突的原因是电建二公司拖欠工程队的工程款,工人到现场去讨要工资,我到现场后与王献宇发生争执,是王献宇首先动手打我,我才还手将王献宇打伤。对王献宇的损失我只认可医疗费1270.49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来到原告的办公室处理民工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扭打,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贵阳市医学院门诊病历记录原告王献宇头顶部见皮肤裂口,活动性出血,原告王献宇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270.49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监控视频的截图、照片、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来佐证其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林与原告王献宇发生争执后将原告王献宇头部打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献宇提出的医疗1270.4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献宇提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王献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献宇提出900元的营养费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王献宇提出1000元交通费的诉请,原告王献宇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王献宇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考虑支持300元。关于原告提出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王献宇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献宇赔偿医疗费1270.4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3070.49元;
二、驳回原告王献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王献宇负担42.2元,被告王林负担13.8元(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先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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