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用杰与王超、张治芬、王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9
原告陶用杰。

委托代理人魏吉凤,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

被告张治芬,系王超之母。

被告王景华,系王超之父。

原告陶用杰诉被告王超、张治芬、王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用杰及委托代理人魏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张治芬、王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超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由被告的父母王治芬、张景华担保,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被告张治芬、王景华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超、张治芬、王景华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陶用杰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订于2013年底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王超,担保人:张治芬、王景华,2012年11月9日”,落款处有被告王超的亲笔签名和捺印,被告张治芬、王景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320000元,有被告王超出具的《借条》、手机短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对要求被告王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要求被告张治芬、王景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治芬、王景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保证方式虽未做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治芬、王景华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给陶用杰,张治芬、王景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李德祥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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