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骆某某,住本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林,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分居已两年有余,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恋爱多年才结婚,原告诉称草率结婚及夫妻分居两年多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X年X月X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2014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未果,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继续分居,说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文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