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自2001年,原被告开始在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村租房居住,至今被告仍居住在此。1997年12月8日生下长女何某某某,2003年7月1日生下次子何xx。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偶有争吵,原告曾想和被告分手,但是考虑到孩子健康成长问题一直拖延至今。因被告何某某原籍在四川一直未办理迁移手续,原告就将何某某某和何xx的户口办理到某某县的老家。目前,长女何某某某在某某县就读高中,次子何xx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云岩区某某村上小学。在子女的抚养教育方面,由于被告文化比原告高,对于子女的教育和培养方面一直尽职尽责,与两个孩子的感情也较好。经济条件方面,被告经济条件较好,有一个经营性的停车场和茶馆,月收入一万五到两万元,而原告由于没有文化,自2013年离开被告后在外打工,月收入仅1800元,且居无定所,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的非婚生长女何某某某、非婚生次子何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1000元、洗衣机一台500元、电脑一台2000元)归被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确实生育有两个孩子何某某某、何xx;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要求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我每个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同居期间的财产情况属实。孩子在成长期,是青春期,跟着母亲比较好,我平时工作较忙,没有精力照顾孩子,我愿意多出抚养费,两个孩子应当在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1996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2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何某某某,2003年7月1日生育次子何xx。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离开被告独自生活。长女何某某某现跟着原告韦某某在贵州省某某县就读高中,次子何xx跟着被告何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生活,现就读于贵阳市第某某中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外,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分别征求了长女何某某某和次子何xx的意见,何某某某与何xx均表示愿跟其父亲何某某一起生活。两人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了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该财产分割,,该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也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出生证明,户口册,谈话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两人于1997年12月8日生育长女何某某某,于2003年7月1日生育次子何xx,何某某某和何xx属非婚生子女。由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后居无定所,经济条件较差,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而被告经济条件较好,加之何某某某和何xx均表示愿意跟随父亲何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考虑,故对原告韦某某请求非婚生长女何某某某与非婚生次子何xx由被告何某某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不能满足两个孩子的基本生活需要,本院酌情由原告韦某某每月支付两孩子的抚育费各1000元。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原告主张归被告所有,被告也表示认可,故从其自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韦某某与何某某所生的非婚生长女何某某某、非婚生次子何xx,由何某某抚养,韦某某每月支付何某某某、何xx抚养费2000元至其各自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两人同居期间的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何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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