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建佳,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王显静诉被告胡建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静、被告胡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书》,由被告胡建佳代为收回贵阳市市西路华龙香狮鞋城商场一层xx号商铺(因该门面当时还在租给他人使用,租期未满)。直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门面已收回,同时应被告要求,原、被告双方当即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除按期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外,还应承担租赁经营该商铺期间产生的国税、地税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商铺给被告使用。此后因原告在远距离单位工作,加之被告没有反馈门面任何异常情况,故原告对门面情况基本没有过问。直至2012年4月,因被告未履行税金缴纳义务,有关部门找到原告,原告才知道被告并非自己经营该门面,而是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当天,又持原告的《委托书》,以原告的名义将该门面一分为二,出租给案外人魏于权、钟跃渝经营,且租金远高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因被告没有将代理《租赁合同》的合同文本以及门面经营的税务登记证交给原告,并对原告隐瞒了代理出租门面这一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收到贵阳市云岩区税务局第五分局的《通知》,通知要求提供原告与魏于权、钟跃渝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2012年各类税金的完税凭证,以便核对该商铺应交纳的房产租赁税、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各项税金的缴税比率及完税情况,同时告知税务稽查、催收没有时效限制,示意若有问题将继续追查。而《租赁合同》一份在魏于权、钟跃渝手中,另一份应当由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却一直由被告胡建佳隐瞒并占有。原告曾采取多种方式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依照相关要求提供纳税凭证,可至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回应。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合同、并履行义务。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将所承包的门面以原告的名义出租给第三人,并对原告隐瞒出租情况,导致原告对门面经营、完税情况失去控制,还将原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纳税义务转嫁给原告,导致税务机关对原告进行催告。被告应当承担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承包门面期间的税务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移交其(承包)租用原告市西路商铺期间(即2008年1月前至2012年7月)的各类纳税凭证;二交付被告代理原告出租市西路商铺给两经营户的《租赁合同》原件,以交税务机关核定税额;三、被告在2007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缴税额、种类不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税务机关补交该商铺(承包)租用期间产生的相关相应税种、税费及其罚款;四、被告返还补办税务登记证产生的相关费用1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委托书》、《承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与本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显静与被告胡建佳原系邻居。双方分别于2007年6月30日、12月31日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和《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华龙香狮鞋城商场一层xx号(原xx号)的建筑面积41.89平方米的商铺租赁(承包)给被告经营,租赁(承包)期限为五年(即自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每月的租金为3200元。同时双方在《承包合同》的第五条还明确约定了“合同期内,甲方(即原告)不得干涉乙方(即被告)的经营或出租;”等内容,并且原告在2007年7月29日已出具了一份“特委托胡建佳为我的贵阳市市西路华龙香狮鞋城商场一楼xx号(原xx号)门面的收回、经营或出租等一切事宜的全权代理人”的《委托书》给被告。《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间经营该门面发生的国、地税、工商费、水电费、物管费和房产租赁税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责。2007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将该门面从中隔断分别出租给魏于权和钟跃渝使用,租期与前述承包合同一致,但租金每月为5400元(即魏于权的租金为2750元,钟跃渝的租金为2650元)。生效的(2013)筑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出租房屋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效。
庭审中,原告提供云岩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云税通[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税务机关要求原告提供租房合同原件以及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完税凭证,因租房合同原件和完税凭证由被告持有,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又因被告未缴纳2012年的各类税,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的税后将完税凭证原件交付原告。被告认可2012年的税费未交。审理中,被告向贵阳市云岩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2012年的税费共计5685.92元。
另查明,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各项税费均是以原告的名义缴纳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筑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云税通[2014]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胡建佳以王显静名义将房屋转租他人的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移交其(承包)租用原告市西路商铺期间(即2008年1月前至2012年7月)的各类纳税凭证以及诉请被告交付被告代理原告出租市西路商铺给两经营户的《租赁合同》原件,以交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转租房屋,合同原件上为原告王显静的名字,缴纳各类税也是以原告王显静的名义缴纳,现税务机关要求原告提供各项纳税凭证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转租房屋期间的各项纳税凭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税务机关补交该商铺(承包)租用期间产生的相关相应税种、税费及其罚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被告未缴纳2012年的税费,审理中被告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2012年全年的税费,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补办税务登记证产生的相关费用1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税务登记证由被告占有导致原告补办税务登记证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显静交付被告胡建佳以原告王显静名义转租贵阳市市西路华龙香狮鞋城商场一层xx号商铺期间(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以及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完税凭证。
二、驳回原告王显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胡建佳负担(此款原告王显静已预交,被告胡建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显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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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唐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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