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燕强,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郭新增与被告范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新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增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范燕强在红花区创鑫工程机械经营部购买液压破碎器时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郭新增借款26 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2014年6月26日归还期限届满后, 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以前述理由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 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0元。
被告范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燕强因购买液压破碎锤时资金困难,向原告郭新增借款26 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范燕强因购买液压破碎锤,而向郭新增借款贰万陆仟元,在2014年6月26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5%计算利息,如逾期不付款且超过1天不还,债权人有权依法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范燕强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范燕强向原告郭新增借款 26 000元,有被告范燕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郭新增与被告范燕强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范燕强偿还借款2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郭新增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郭新增要求被告范燕强支付借款500元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新增借款人民币26 000元及利息500元。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范燕强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冰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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