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琴与年欣、罗玉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9
原告王明琴,住重庆市。

被告年欣。

被告罗玉茂,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何鹏,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王明琴诉被告年欣、罗玉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琴、被告罗玉茂及其代理人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年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按2分计收。约定的还款日到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年欣借故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利息款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直至借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年欣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罗玉茂辩称,被告罗玉茂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罗玉茂已经与年欣离婚,离婚时财产全部归年欣所有,且该笔借款罗玉茂也不知情,年欣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银行借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被告年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明琴处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2分,于2012年12月20日如数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年欣至今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笔借款出借给年欣时,罗玉茂的确不知情,且年欣也告诉原告不要将借款之事告诉罗玉茂,因此不要求罗玉茂承担此款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琴主张被告年欣向其借款70000元未归还,能举证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利息款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直至借款付清为止)之诉请,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限制的利率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罗玉茂在借款时不知情,且借款的用途罗玉茂未参与使用,故对原告不要求罗玉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年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明琴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年欣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年欣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审 判 员  艾志安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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