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9
原告杨某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谢伟、肖肖,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刘光欢,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肖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x月x日在花溪区民政局登记婚证,婚后二人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已有四年,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并且得到父母同意的,且婚事是双方共同协商筹办。因此,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应再给双方一个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多年,于2014年x月x日在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原告工作的变动,与被告相处和沟通时间较少,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情形等各方面予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均应是在对婚姻有了充分的考虑并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才会相互携手走进婚姻,而不可能只是一时冲动之举。虽然双方在婚后因缺乏沟通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以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 琴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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