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惠俊与贵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9
原告陈惠俊,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国红、罗江金,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中东路2-8号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华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李召红,住贵阳市。

原告陈惠俊诉被告贵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红、罗江金,被告贵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印、李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主要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每月1500元,工资每月由被告转账到原告的工资卡里。原告开始上班时间为一个星期上5天半,后来改为一个星期5天。此外,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8月到2013年6月期间签订的后勤用工协议以及从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的劳务合同是在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的权利义务以及签订后自己的权益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是以协议、合同的形式来掩盖其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非法目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已经自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被告对原告并无行政上的管理权,工作时间由原告自行支配,并不受被告限制。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并不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只能体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劳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签订了四份《后勤用工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后勤用工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载明:“甲乙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乙方所需要交纳的相关保险及费用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三条第(二)项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3点、第5点载明:“乙方可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和甲方的保洁要求,在甲方每天早午上班前分二次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剩余时间由乙方自行安排。乙方自行提供保洁工作必需的设备和工具。”《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合同解除载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予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签订了四份《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第一项第三条载明:“甲乙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乙方所需要交纳的相关保险及费用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载明:“乙方可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和甲方的保洁要求,在甲方每天早午上班前分二次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剩余时间由乙方自行安排。乙方自行提供保洁工作必需的设备和工具。”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云劳人仲裁字[2014]第13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到法院,请求如前。

庭审中,被告提交被告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除了2014年1月、2月、4月和2013年6月、7月、8月外)以及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参加被告的考勤管理以及工资表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申请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出庭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打考勤以及上班时间等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后勤用工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合同》、云劳人仲裁字[2014]第137号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四份《后勤用工合同》的第一条第(四)项载明:“甲乙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但在《后勤用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予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可见,《后勤用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在界定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上相互矛盾,故对四份《后勤用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的四份《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且原告可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和被告方的保洁要求,每天早午上班前分二次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剩余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自行提供保洁工作必需的设备和工具。本院认为,从《劳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报酬性质、法律关系、工作形式来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的权利、责任及对原告的影响而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高中文化,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快两年的时间里连续八次与被告签订协议,应知晓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签订合同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四份《劳务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惠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惠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环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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