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维娟,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5日在某某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现原告已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8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86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邓承某。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邓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未归。原告何某某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结婚至今已近二十九年,且生育一子并已成年,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邓某某离家外出至今已两年,但原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某某离家外出期间对家庭未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文渊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袁晶晶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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