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日生育一女邓某某,2008年2月14日生育二女邓某某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冷暴力。被告未对家庭尽责,两个孩子由原告母亲照顾。双方三、四年没有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邓某某、二女邓某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均不属实,原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处了一年才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双方性格确实存在差异,但是孩子还小,双方仍然生活在一起的,被告也对孩子尽了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日生育长女邓某某,2008年2月14日生育次女邓某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认识、结合的夫妻,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其夫妻矛盾是能够清除、化解的。原告庭审中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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