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10月1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无法进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孩子已经成年,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矛盾,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1994年10月1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共同生育一子吴某某(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法庭审理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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