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行与潘绍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9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远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玺、汪新秀,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绍红。

委托代理人潘光国,被告潘绍红父亲。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诉被告潘绍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玺,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潘绍红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7302号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潘绍红向原告借款78000元用于购买华泰圣达菲SD6453M型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息6.765%(提款当日三年期贷款利率6.15%×<1+10%>);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如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贷款提供给被告潘绍红使用,但2013年9月、10月及2013年11月7日后被告潘绍红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潘绍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不仅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068.31元,还应当按照《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每年按欠款本金的10.148%(实际借款利率6.765%×<1+5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重银黔个贷)字第7302号《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潘绍红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4068.31元,并按年息10.148%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欠息为人民币3665.04元,罚息为1047.24元),共计为78780.59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对借款78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已经还了72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4441.7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绍红为购买华泰圣达菲轿车一辆,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8月2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潘绍红(乙方/借款人)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重银黔个贷)字第7302号。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78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36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400.04元;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该笔贷款直接打入被告购车的贵州宝驰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上,被告在原告处开设账号为﹡﹡﹡﹡﹡﹡、卡号为﹡﹡﹡﹡﹡﹡的账户作为还贷的指定账户;三、贷款的利率按照乙方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旅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四、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五、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甲方则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且甲方有权从乙方个人结算账户或乙方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处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其后就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至2014年8月18日止,包括贷款本金74068.31元,利息3665.04元、罚息1047.24元,共计78780.59元未能向原告偿还。

另查明,被告用该笔贷款所购华泰圣达菲轿车未做抵押登记。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具了贵州融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金额2400元)、中国信合卡柜台现金续存(客户名:黄堃)回单联(金额2300元)、中国农业银行ATM单据各一份(金额2500元),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7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潘绍红发放了贷款,被告潘绍红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潘绍红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解除与被告潘绍红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潘绍红所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潘绍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还款情形,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绍红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4068.31元,利息3665.04元、罚息为1047.24元(暂算至2014年8月18日)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其已经还款7200元,但其提供的几份打款收据中,都不是直接打给原告的,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或公司为其收取贷款,因此对被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潘绍红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与被告潘绍红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重银黔个贷)字第7302号《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

二、被告潘绍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本金74068.31元,利息3665.04元,罚息1047.2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剩余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潘绍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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