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提交了对本案的书面意见,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听力残疾人士,说话能力也弱。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黄某某某。婚后,被告一直未找工作,而且脾气暴躁有喝酒的不良嗜好,喝酒后还殴打原告。因此,特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黄某某某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书面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考虑到原告系残疾人,被告愿意自行抚养黄某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6月10日生育一子黄某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庭审前提交到庭一份由其签名捺印的《离婚协议书》和一份由其儿子签名捺印的《父母离婚意见书》。在该两份文书中,被告表示同意和原告离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考虑到原告是残疾人,其愿意抚养孩子。原、被告之子黄某某某表示,不希望父母亲离婚,但是如果父母亲坚持离婚,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系一级残疾,与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以无法维持夫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残疾人证、《居住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户口薄、黄某某以及黄某某某的书面意见等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从其双方自愿,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被告的意见以及子女个人的意愿,从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的角度出发,判令黄某某某由被告抚养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某某由黄某某自行抚养,至黄某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岑 兰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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