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彦伟。
被告陈福庭。
原告袁有钢、汪彦伟诉被告陈福庭债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钢、汪彦伟、被告陈福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代理的黄金叶电暖炉销售团队中的销售员,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在结算销售提成时,被告还需返还14400元给原告,为此,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5日归还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两原告与贵州黄金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代理销售贵州黄金叶品牌系列电暖炉,之后,被告代原告销售该产品。2013年3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还需向原告返还14400元,故被告陈福庭出具《欠款》一份,载明:“今欠袁有钢、汪彦伟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元,在2014年4月5号还清。陈福庭,2013.3.19”,落款处有被告陈福庭的亲笔签名。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有异议,申请本院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2月8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欠款》上的内容字迹是被告陈福庭所书写,该《鉴定意见》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现原告经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返还欠款144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款》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陈福庭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福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14400元给袁有钢、汪彦伟。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福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由被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李德祥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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