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丹丹诉郭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9
原告李丹丹,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彭菲、江京倍,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淑玲,女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李丹丹诉被告郭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彭菲、江京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丹诉称,被告以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及2012年10月22日分别汇款4万、5万元,共计汇款9万元给被告。但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飞赴贵阳追讨,被告立下“借条”,确认借到9万元的事实,承诺2013年1月10日归还,并且约定不能归还按照30%的年利率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4万元,但是剩余5万元一直没有归还。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计算至同期银行的四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被从2012年11月1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2593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淑玲无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及2012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分别转让人民币4万元、5万元,共计9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丹丹现金玖万元整(¥90000),归还日期2013年元月10日,如不能如期还,按民间借贷计息年30%(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被告郭淑玲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是用于被告的公司经营,剩余欠款为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于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计算,现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即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丹丹剩余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郭淑玲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丽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