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礼江诉周治鸣、甘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9
原告陈礼江,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锋,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治鸣,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甘桂菊,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陈礼江诉被告周治鸣、甘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礼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治鸣、甘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礼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被告为做房地产生意,向原告四次共借款1000000元。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周治鸣和甘桂菊,被告出具四张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3000元。被告承诺开发房产售出后立即还款,故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至2013年2月,被告售房得款200多万元,但是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利息34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治鸣、甘桂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1995年7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案外人王家福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5月5日,被告周治鸣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及20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周治鸣在《周治鸣利息清单》上签字并捺印,写明“以上数据属实,总欠1276000元”。上述清单中写明周治鸣借款总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款条、周治鸣利息清单、王家福银行卡、陈礼江与王家福结婚证、银行转账汇款单、银行流水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归还期限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身份证、《周治鸣利息清单》、王家福银行卡、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陈礼江与王家福结婚证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治鸣、甘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陈礼江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故周治鸣向陈礼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甘桂菊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周治鸣所借上述款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向我院提交的银行汇款单据中显示2011年12月22日及27日汇款回单中收款人为甘桂菊,故本院认为借款是基于周治鸣和甘桂菊夫妻共同的举债合意。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2月26日届满,陈礼江诉请偿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是在周治鸣签字并捺印确认的《周治鸣利息清单》中被告对利息进行了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对利息的约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问题,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合同关系,应当以实际收到借款的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回单、利息清单,本院确认借款中10万元从2011年11月12日起算,70万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算,20万元自2012年5月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治鸣、甘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礼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周治鸣、甘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礼江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周治鸣、甘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礼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礼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治鸣、甘桂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贵宝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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