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华,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官志冰与被告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志冰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志冰诉称,被告因生意所需,于2012年4月17日向我借款60 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4月17日偿还,后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 000元,并按月支付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官志冰现金60 000元,借款人:王玉华。”,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对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60 000元利息应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官志冰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被告王玉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梓安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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