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徐瑞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利,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湘江村委会(原红花岗区新蒲镇湘江村
委会),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湘江村。
法定代表丁鑫,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德明,男,汉族,遵义市人 。
委托代理人李治龙,男,汉族,遵义市人 。
被告罗建伟,男, 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贵州遵义湘江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湘江村委会(以下简称湘江村委会)、罗建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遵义湘江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利,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湘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温德明、李治龙,被告罗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二被告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书》,被告湘江村委会将位于湘江村关心组猪槽窝大堰山头4个,共计面积60亩以26000元的租赁费出租给被告罗建伟用于种、养殖等,租赁期为30年(2005年10月6日至2035年10月31日)。2008年,被告罗建伟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荒山60亩及其果林场及所有果树、住房、猪圈、水池、现场内的一切配套设施等议定转让价50万元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荒山承包转让合同》。该合同书约定:“转让费用总价值为50万元整”、“转让范围为:所有承包、租赁的荒山草地范围,并包括果林场及所有果树、住房、猪圈、水池、现场内的一切配套设施等”、“转让期限从2008年3月22日至2035年10月31日”。 2008年3月30日被告湘江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签署意见:“为了发展,同意转包”,并由当时该村的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建伟支付了转让费500 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取得了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湘江村委会在原告承包期内于2012年将该地中的31.7亩征为遵渝建材公司搅拌场地用,期间明知属原告承包林地而不通知原告进行处理,仍通知被告罗建伟参与处理,并与其协调,给被告罗建伟100 000元补偿款。被告湘江村委会在明知荒山是原告转包的情况下,征用时不与原告协商,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于2008年取得承包权,经营了3年,尚有24年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湘江村委会的征地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支付的承包费损失为234 813.31元,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湘江村委会赔付。原告损失计算方式为:(500 000元÷60亩÷27年)×31.7亩×24年=234 813.31元。被告罗建伟在征地过程中冒领本属于原告的补偿款100 000元,依法应返还原告。
被告湘江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的过程是事实。新蒲开发建设有个惯例,征地需进行公示, 2012年3月对原告所说的地进行征地并公示,2013年4月28日经与被告罗建伟协议处理了该事达成协议,支付被告罗建伟10万元作为猪槽窝附着物的补偿。在补偿期间,原告未找过湘江村委会。湘江村委会没有过错,该片土地是新蒲镇开发的,2012年3月动工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起诉已过时效。我们的法人代表丁鑫2012年3月以前曾打电话给原告 ,原告称在北京不能来,后原告一直未找过湘江村委会。
被告罗建伟辩称,我于2013年5、6月份的样子收到补偿款10万元。原告差我9万多元,我们协商,我将全部手续给原告及9万多元的欠条返还给原告,补偿款10万元归我,我与原告两清。这是我与原告协商好了的。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0月6日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书》,被告湘江村委会将位于湘江村关心组猪槽窝大堰山头4个(面积60亩,四至界线为:东至龙凤、凉山村民组,南至关心,西至关坝组,北至龙山凤山)以26 000元的租赁费出租给被告罗建伟,租赁期为30年(2005年10月6日至2035年10月31日)。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建伟签订了《荒山承包转让合同》,被告罗建伟将其转租给原告,转租期限为2008年3月22日至2035年10月31日;转让范围为:所有承包、租赁的荒山草地范围,并包括果林场及所有果树、住房、猪圈、水池、现场内的一切配套设施等;转让费用总价值为500 000元整。 2008年3月30日被告湘江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签署意见为:“为了发展,同意转包”,并由当时该村的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前分五次支付了被告罗建伟转让费共计500 000元。2012年3月,遵渝建材湘江分站项目(系新蒲新区开发建设项目)征地启动,征收了原告所承包的荒山31.7亩(其中大堰组28.7亩、关心组3亩);2013年5月3日,被告罗建伟与被告湘江村委会达成协议,由被告湘江村委就28.7亩征地一次性补偿被告罗建伟100 000元,被告罗建伟已领取了该补偿款。原告现以被告湘江村委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湘江村委会赔偿承包费损失234 813.31元;同时要求被告罗建伟返还属于原告的补偿款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荒山承包转让合同》、《荒山租赁合同书》、收条、协议、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证明、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签订2005年10月6日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08年3月28日被告罗建伟与原告签订了《荒山承包转让合同》,被告湘江村委会对该转让予以认可,故被告罗建伟与原告签订的《荒山承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了租赁地中的31.7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原告可依法享有被征用的土地地上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被告罗建伟已以500 000元的转让费将争议地的地上附着物及果林等转让原告,故被告罗建伟所得的100 000元地上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用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建伟返还地上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用100 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被国家征收,其损失系由于被告湘江村委会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湘江村委会赔偿承包损失费234 813.31元不予支持;被告湘江村委会以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遵义湘江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1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遵义湘江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 000元,被告罗建伟承担1 1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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