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忠强,男,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费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好。XX年X月被告带着小孩外出至今未归。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XX年X月X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费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XX年X月X日被告带着小孩外出至今未归,亦未再与原告联系。故原告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细胞,原、被告双方虽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不和, 被告于XX年X月X日离家外出便从未与原告联系,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视为被告对其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离家出走,拒绝履行应尽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结合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已被被告带走且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费某甲(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熊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夏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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