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邹建忠,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洋,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军,男,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
原告杜小霞与被告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霞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忠、罗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小霞诉称,被告孙军与我的男朋友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向我借款48万元用于工程周转,我于2012年6月2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母亲帅光群在遵义建设银行的账号向被告转账支付48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该款经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5月,被告累计还款共计8万元,尚欠40万元未清偿。同年5月16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我。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且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小霞与被告孙军发生借款关系,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通过其母帅光群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48万元,其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约定九月份还清,后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又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且约定按银行利息四倍(3分2厘)计算月息。后因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其母亲帅光群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2014年5月16日的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军向原告杜小霞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27日出借借款之日即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而是在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才约定在九月份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原告在诉讼中认可此笔借款就是2013年6月27日出具借条中约定的40万元未偿还所产生,故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3.2%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被告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杜小霞借款本金人民币400 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7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3 650元,保全费3 770元,共计7 420元,由被告孙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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