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远亮、吴大丽与王昌华、吴彬、张忠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8
原告但远亮,男,汉族,贵州省道真县人。

原告吴大丽,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剑、冉瑞祥,均系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昌华,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吴彬,男,汉族。

被告张忠瑞,女,汉族。

原告但远亮、吴大丽与被告王昌华、吴彬、张忠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远亮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剑、冉瑞祥,被告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华、张忠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远亮、吴大丽诉称, 三被告按份共有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号X幢X层X号(面积65.9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XXXXXXXX)一套,2014年11月3日,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草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价款50万元,价款包含该房水电、闭路电视开户、家电、家具、内外装修及增添的简易棚面积约60平方米。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通过转账替被告偿还贷款46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的方式支付了房款,被告当即交付了房屋,原告随即入住。同年11月7日,该房解除抵押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统一格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230 685元,原告已缴纳了相关税费,为确保该房买卖行为的合法性,并顺利尽快办妥房产证,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11月3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责令三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合同是我们签的,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但是我母亲签合同后反悔了。

被告王昌华、张忠瑞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但远亮、吴大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昌华系吴彬之母,被告张忠瑞系吴彬之妻。被告共有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号X幢X层X号房屋(面积65.9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XXXXXXXX)一套,2014年11月3日,原告但远亮与被告王昌华、吴彬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卖给原告,价款50万元,房屋设施包含水电、闭路电视开户和室内外一切固定装修及家电家具,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房款付清后被告配合原告完善相关过户手续。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原告随即入住。同年11月6日,三被告办理该房产权变更登记,基于继承所得对该房按份共有。次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统一格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230 685元,原告以该价款为基数缴纳了相关税费,但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继承所得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基础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11月3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责令三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系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且符合本案合同约定,原告业已付清房款,被告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便原告在依法诚实纳税基础上并经有权部门审查合格后取得房屋产权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华、张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昌华、吴彬、张忠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但远亮、吴大丽办理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号X幢X层X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王昌华、吴彬、张忠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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