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义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8
原告贵州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贵龙园小区2幢3单元1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远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人。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义欣,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房开公司)诉被告林义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利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人、周明,被告林义欣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利房开公司诉称,我公司因在红花岗区设施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规定对项目涉及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2013年6月11日,经平等自愿协商,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书,被告在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迁,被告同意于2013年6月21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房屋腾空交原告拆除,原告在约定时限内对被告进行安置。协议书还对房屋拆迁涉及周转过渡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拒不搬出被拆迁房屋,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搬出,造成我公司拆迁工作无法正常开展,项目开发建设被迫中断,我公司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红花岗区的房屋,并腾空房屋交我公司拆除;被告赔偿我公司因其逾期搬迁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47 945.2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起每日按照410.99元计算,至被告搬离上述房屋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义欣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位于红花岗区房屋并交给原告拆除无法律依据。该房屋所有权人李光平现仍健在,我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权利,要求我搬离无法律依据;我与被告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在权利人未追认前合同处于效力待定;我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并未约定我具有先履行义务,从协议上看,原告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时至今日原告未将搬家费、过渡周转费支付给我,原告不支付前期费用导致无法开展搬迁工作,对于原告所称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长期拖欠被拆迁户的过渡费,已失信于拆迁户,我履行不安抗辩权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及其合作单位对我祖母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位于红花岗区房屋的宅基地于1992年10月以李光平为户主审批,其子刘言祥、刘言伟及孙子林义欣全户9人自建七层房屋一栋。被告林义欣居住在该房屋二楼(建筑面积为125.31㎡)。

2010年4月14日,经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原告取得遵市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延至2014年4月),拆迁范围是遵义市,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义欣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就被告林义欣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林义欣应于2013年6月21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上述房屋腾空交原告拆除。并对房屋拆迁涉补偿及周转过渡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期限搬离上述房屋交原告拆除,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尚未搬离。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遵义市住建局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工资清册、生活补助考勤表、房屋租金收据、物业发票、电费发票、遵义市村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遵义市私房建设许可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依法获得拆迁许可后,与被告林义欣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房屋虽系以被告林义欣祖母名义审批修建,但在拆迁过程中,被安置对象通常以户为单位,原告与其户内代表林义欣签订的协议,主体合法。对被告主张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搬家费、过渡周转费是腾房的条件,被告以此理由拒绝搬迁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按期搬离拆迁房屋,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义欣搬离拆迁房屋并交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逾期搬迁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请,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且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义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二楼房屋;并将房屋交原告贵州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

二、驳回原告贵州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630元,由原告贵州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 600元,被告林义欣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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