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明夏与张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8
原告傅明夏,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爱军,男,土家族,遵义市人。

原告傅明夏与被告张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明夏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60 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并作出按时还款及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且出具了《借据》,刘志强作为还款保证人也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0 000元及从2013年2月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向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 000元;3、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我所产生的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爱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傅明夏人民币陆万元整(60 000元),定于2013年2月2日归还,如逾期未还,自愿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借款如诉请法院判决,借款人自愿承担壹拾万元的违约金及全部诉讼费用,受理法院定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此据522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张爱軍,还款保证人刘志强”。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上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张爱軍与本案被告张爱军系同一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张爱军价值人民币80 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对被告张爱军与案外人覃义玲共有的位于遵义市凤凰城XX栋X幢X-X-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XXXXX号,面积129.94㎡。)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傅明夏向被告张爱军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且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被告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再次约定,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对利息限制性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未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张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爱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明夏借款本金人民币60 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傅明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5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 120元,由被告张爱军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审 判 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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