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亚、何仕辉、陈正林与胡天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8
原告陈正亚,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何仕辉,女,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陈正林,女,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运祥,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天荣,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正亚、何仕辉、陈正林与被告胡天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亚、何仕辉、陈正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运祥、被告胡天荣的委托代理人田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20时,被告胡天荣驾驶三轮摩托车驶至巷口镇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陈胜明相撞,造成陈胜明受伤住院5天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天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胜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一家人的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悲伤和痛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05 505.36元。

被告胡天荣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其他赔偿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被告胡天荣是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胡天荣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高桥镇往巷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巷口镇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陈胜明相撞,造成陈胜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胜明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4日17时20分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29 703.24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胡天荣支付。被告胡天荣另行支付了死者家属30 000元。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被告胡天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外,被告胡天荣的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何仕辉,女,XXXX年X月XX日生,系死者陈胜明之妻;原告陈正亚,男,XXX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陈胜明之子;原告陈正林,女,XXXX年X月XX日生,系死者陈胜明之女。死者陈胜明系某某学校退休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册、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退休证、医疗发票、保险单、尸检报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天荣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胜明死亡,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天荣负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天荣理应向死者的近亲属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各项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20 667.07×18=372 007.26元;2、丧葬费21 21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 702.87×17÷3=77 649.6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营养费150元;7、护理费386元;8、本次交通事故致陈胜明死亡,已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 000元。以上赔偿的金额共计为492 358.86元。肇事车辆已由被告胡天荣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天荣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3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 000元,该款应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付给原告,超出部分即382 058.86元,扣除被告胡天荣已支付的30 000元,被告胡天荣还应赔偿原告352 058.86元。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被告胡天荣无证驾驶,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另行向被告胡天荣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正亚、何仕辉、陈正林各项损失共计110 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胡天荣赔偿原告陈正亚、何仕辉、陈正林各项损失352 058.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正亚、何仕辉、陈正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25元,由被告胡天荣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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