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高诉李某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8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文勇,系李某某外公。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腊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5年10月5日生育长女杨某莎,1997年12月21日生育次女杨某丹,1998年7月16日生育长子杨某虎。我与被告虽然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但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长期为生活中的小事大吵大闹,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华家庭的幸福,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的两个小孩杨某丹,杨某虎由我抚养,房屋归子女使用,共同债务银行贷款60000元各承担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杨某某于1991年认识恋爱,双方深入了解后,于1992年11月1日到贞丰县珉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腊月按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10月5日生育长女杨某莎,1997年12月16日生育次女杨某丹,1998年7月16日生育长子杨某虎,2001年3月5日作节育手续。我们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共同生育子女三个,至于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一些口角或争执,这是一般家庭都难免的事,我们至今还生活在一起,为了孩子的身心得到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册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贵EJ0708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兴义凯赢汽车销售公司,被告有异议,请求法院查实。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

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原告有异议,我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3、结扎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作节育手续,原告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的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经查实贵EJ0708小货车所有权属于兴义凯赢汽车销售公司,原告与该公司系租赁关系。对被告的2号证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子女三个,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仲芳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勾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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