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琴诉韦某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8
原告罗某某。

被告韦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仲芳、人民陪审员罗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韦某某于2002年在浙江打工认识,之后在一起居住,2005年4月28日生育长子韦某,于2008年2月18日到贞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28日生育次子韦某某。次子出生半年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的表现判若两人,经常夜不归宿,有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因怕别人笑话,每次被打都没有报警,因当时对被告不完全了解,草率结婚,现我们双方已分居,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长子韦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次子韦某某由被告韦某某抚养。

被告韦某某在公告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2年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5年4月28日生育长子韦某,2011年5月28日生育次子韦某某,2008年2月18日补办结婚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 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春节后被告韦某某带着长子韦某外出浙江打工,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2年在浙江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并生育两个孩子韦某、韦某某,原告与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家庭矛盾的产生是必然的,但不至于影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韦某某是2015年春节后才带着长子韦某到浙江省打工的,虽然离家较远,但只要双方互相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并认为韦某某经常打骂自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不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80元,共计38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杰

审 判 员  陈仲芳

人民陪审员  罗隐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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