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丽诉被告王某刚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8
原告冉某丽。

被告王某刚。

原告冉某丽诉被告王某刚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芳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丽,被告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丽诉称:我与被告王某刚年于1992年认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在生活期间于1994年6月18日共同生育长子王某发,1995年7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某,1997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王某江,现三个子女已成年。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三个子女由被告王某刚抚养,共同修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中坡阳组的房屋归被告王某刚所有,原告离家另居至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共同财产由三个子女共同享有。

被告王某刚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小孩虽然都成年,但大的个孩子王某发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支付一定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丽与被告王某刚于1992年认识后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1994年6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王某发、1995年7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某、1997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王某江,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无法维持同居关系,于2012年7月27日双方协议三个子女由王某刚抚养,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住房一栋(无产权手续)及其他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某刚所有,折抵三个小孩的抚养费,庭审中被告王某刚以长子王某发有残疾,要求原告冉某丽支付长子王某发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丽与被告王某刚于1992年在一起同居生活,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事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7月27日双方协议,将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归属作过明确,且原告已另居近三年,而且三个子女已成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被告王某刚以长子王某发有残疾,要求原告冉某丽支付生活费,被告未能提供长子王某发的残疾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丽与被告王某刚自愿离婚,本院照准。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王某发、王某某、王某江随被告王某刚生活,共同修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中坡阳组的平房一间一层归被告王某刚管理使用。

二、驳回被告王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冉某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仲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勾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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