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英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孔令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8
原告遵义市英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

法人代表郑绍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霞,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莫雪松,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遵义市英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孔令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英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王胜利、被告孔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英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我公司聘用被告为我公司员工,工种为销售业务。2011年12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联合其他员工,拉帮结派有意不出货,在2014年1月至4月12日期间,被告违反公司的规定旷工17天。3月份的一天,被告通过微信辱骂公司老板,我公司据此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在我公司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后,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方便被告领取社保的各种补助。后被告以此为由申请仲裁,请求我公司支付4月份的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我公司对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被告孔令霞辩称,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呈上升态势,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出货和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问题。我4月份上了12天班,后因原告不让我上班,故我不存在旷工的问题。据此,原告应支付我赔偿金并补发我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遵义市英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被告孔令霞为员工,并安排其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零1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3年1月1日重新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至4月,被告孔令霞在微信上中伤原告公司总经理杨敏,并拒绝道歉,双方便发生争执。2014年4月12日,原告 公司将被告辞退,被告的工资支付至4月18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为方便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出具辞退函给被告。其后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和被克扣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 354.1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2014年4月12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 270.83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离职清算表、仲裁裁决书、微信内容及证人证言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微信上中伤其公司总经理杨敏,并拒绝道歉为由将被告辞退,从而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加之原告在给被告的书面辞退函中并未载明辞退被告的理由,故原告将被告辞退而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6 354.15元(3 270.83元/月×2.5月×2倍),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遵义市英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遵义市英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孔令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6 354.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遵义市英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沈 妍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