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芳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及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199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8日生育长子罗某寅、2004年9月3日生育长女罗某雪,2006年夫妻双方共同购买贞丰县第三小学旧房一套,面积62.10平方米,2009年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去探望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无人照顾未同意,直到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去探望被告,被告又提出离婚要求,原告考虑到再无和好的可能,起诉法院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二个子女被告刑满释放前由原告抚养,被告刑满释放后,长子罗某寅由被告抚养,长女罗某雪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现家中仅剩人民币6万元已用于购置货物,另有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火炉一个、床三张、洗衣机一台、衣柜三个、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切纸机一台。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
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零用钱收据复印件,被告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二个小孩的抚养安排,被告同意,共同财暂时不分割,由被告管理做生意,等我出去后再处理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7月28日生育长子罗某寅,于2004年9月3日生育长女罗某雪。双方有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火炉一台、床三张、洗衣机一台、衣柜三个、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切纸机一台。因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原告蒙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虽然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子女二个,由于被告触犯刑法,在服期间原告经常探望,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子女的抚养,在被告未刑满释前由原告暂时抚养,原告诉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贞丰县第三小学旧一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共同财产有价值6万元的货款、美的饮水机一台、海尔34寸电视机一台、容声电烤炉一个、木床三张、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衣柜三个、海尔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切纸机一台。 庭审中原、被告已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蒙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罗某寅由被告罗某某抚养,罗某雪由原告蒙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货款6万元,由原告蒙某某支付30000元给被告罗向兴、美的饮水机一台、海尔34英寸电视机一台、容声电烤炉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衣柜二个、木床二张归原告蒙某某享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旧沙发一套、木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归被告罗某某享有。
四、驳回原告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仲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谭滔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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