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女,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好,于2009年6月3日经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女方赵某某结婚时所带来的家具及衣服和所有她自己用的物品归女方;3、婚后因无子女,双方无债务。现我需要处置我的个人财产,住建局告知我必须要被告签字认可才能办理房产的买卖手续,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X-XXX号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好, 2009年6月3日,原、被告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协议离婚,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1、男方现住有房屋一套84平方(某某路XXX号X单元X楼X号);属陈某某婚前财产,应属陈某某所有。2、女方赵某某结婚时所带来的家具及衣服和所有她自己用的物品应归女方。3、婚后因无子女,双方无债务。申请人:男方陈某某、女方赵某某。”。
另查明,原告是贵州省董公寺某某库的退休职工。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X号-XXX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XXXXX号,面积79.61㎡。)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名下,该房系原告单位的集资房(根据房改政策购买,房产证上载明的购房总金额为16 523元,原告实际缴纳的购房总金额为19 256.60元。),购房款由原告于1993年12月21日、1995年12月27日、1997年10月15日分三次向该单位缴纳,共计金额为19 25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房产证、离婚证、购房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对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协议》中已明确了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X-XXX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X-X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XXXXX号,面积79.61㎡。)由原告陈某某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3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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