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严兴义,系严朝艳之父。
被告方树立,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原告严朝艳诉被告方树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芳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朝艳及委托代理人严兴义,被告方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朝艳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反复协商,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五年,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租金第一年为14000元,以后每年增加1000元,租金不得拖延,且一次性付清。但在2014年9月11日后,被告以原告在铺面楼上建房影响其生意为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6日两次索要未果,被告以原告家修建房屋影响他的生意,要多做半年后才支付租金,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经贞丰县珉谷派出所解决,被告仍然坚持拒绝支付租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支付逾期租金每月人民币1333元(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下午我和严兴义去找租他家第一层门面卖粉的租客协商,严兴义说我家要修第四层和第五层房屋,怕影响你家生意,你们可以搬出去做半年,房子修好后再搬回来,不收半年的租金,要们你现在搬出去我退你一年的租金,当时是被告的母亲在,她不同意“,拟证明原告在未开工建房时是告知被告过的,被告对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有异议,他是去找过我母亲,我母亲说的是原告喊我们搬出去,要么不怕灰尘就继续营业;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26日当时我回家,路过严兴义家门口,双方在为租金的事在争执,当时想给他们协调一下,方老板要扣半年的租金,严兴义不同意,没有协调成,被告对陈某乙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方树立辩称,我租铺面是用来做生意,不是租来居住,我没有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原告家修房子影响我正常营业,我没有过错,要求原告方扣除6个月的房租费,原告方不同意,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家建房施工的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家建房时升的架子影响被告铺面营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14000元,以后每年增加租金1000元,合同期为五年。2014年4月份原告家要在铺面楼上建房,原告父亲严兴义与承建该房屋的包工头陈某甲于2014年4月20日去铺面找被告协商,当时被告方树立不在,其母亲在,当原告方说明来意后,被告的母亲说要继续营业。尔后原告家在长达6个月的修建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说明因修建影响其铺面营业,也没用将铺面关门停止营业,而是继续经营,2014年11月15日、11月26日两次原告找被告要租金时,被告提出,原告家修建房屋影响其铺面经营,要求扣除6个月的房租,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贞丰县公安局珉谷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并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份需在门面的三楼上建房,原告之父严兴义与承建该工程包工头陈某甲于2014年4月20日找被告协商,并告知建房对其经营有影响,被告虽然当时没有在门面内,是其母亲在,但事后被告是知道的,再说原告家建房长达6个月之久,被告知道后并没有主动找原告反应原告家建房影响其门面经营的情况,而是默认,继续开门营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履行告知行为的追认,租金到后,原告找其要租金时被告才提出要扣半年的租金,说明被告当时已默认原告家建房对其没有影响,而又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及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树立支付原告严朝艳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一年的租金15000元(2014年11月9日以后按月计算每月1333元支付,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解除原告严朝艳与被告方树立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树立承担。
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仲芳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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