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浩博与童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8
原告左浩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仁超,男,汉族。

被告童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浩博与被告童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浩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超、被告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浩博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将我所有的贵CXXXXX号凯迪拉克1G6DF57T轿车借来到遵义县团溪镇为他人结婚,返程至205省道27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借的车辆毁损。2014年2月11日,我与被告就该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以当前市价由被告补偿我除去80800元整车80%的差额。该车当前市价为240000元。2014年2月12日,我向被告索赔此款,被告只同意赔偿45000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的车辆损失款127360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被告童阳辩称,我和原告是同学,并租住原告家的房子。车子是原告的,也登记在原告名下,因原告没有驾驶证,其就请我来开车,主要是为婚丧嫁娶的营运,所得收益平均分配。因为我们是十多年的朋友了,很多东西都是口头协议的。事故发生当天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帮别人结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伤者90000多元;事故发生后,我被原告叫去过团溪镇,但是否签订过协议我不太清楚,2月11日的协议是不是我签字和按手印我也记不得了。我从来没说要赔偿原告4.5万元,也不认可车子市价是240000元。对原告要求我支付车辆损失的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从他人处购买贵CXXXXX号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但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

2014年2月5日,被告驾驶前述车辆由团溪往遵义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27公里+500米处时,与对方行驶的由机动车相撞,造成对方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对方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员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就凯迪拉克轿车残值以80800元卖给第三方;协商后以当前市价来由被告补偿原告除去80800元的整车80%的差额。同日,原告将该车以80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段继勇。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前述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车价值经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了遵义中审[2014]鉴字第3018号《关于左浩博凯迪拉克CTS2.8小型轿车价值的评估鉴定》,该评估鉴定载明,鉴定日期(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2月5日,鉴定意见为贵CXXXXX号凯迪拉克CTS2.8小型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55347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车是我给我前妻买的自用车,我前妻有驾驶证,平时是我前妻和我另外一个朋友在开,我自己没有开;我是找过被告给我开车,但事发当天是被告叫我把车借给他帮别人结婚。同时,被告对2014年2月11日的《协议》中署名为“童阳”的签字及该署名上的按印没有明确表示意见,故本院征求被告是否对该署名和按印申请进行鉴定,但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清楚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就2014年2月11日的《协议》,被告未明确表示认可,也未明确表示否认,为此,本院明确告知其有对该协议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其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结合被告驾驶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该协议应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用本案所涉车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解其与原告就本案所涉车辆形成合伙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无论是借用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就车辆损失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系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被告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车辆损失费用的义务。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费用数额,结合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价值155347元及《协议》中约定应扣除车辆残值80800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为59637.60元{(155347元-80800元)×8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车辆损失金额在前述车辆损失金额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积极履行支付车辆损失费用的义务,且在庭审中,被告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车辆损失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起诉之前未就被告应向其支付车辆损失费用的数额进行明确,且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过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次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协议》约定的事实相悖,且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协议》载明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童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左浩博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59637.60元及该车辆损失费用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左浩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左浩博承担595元,被告童阳承担8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O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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