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香诉被告邓某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8
原告石某某。

被告邓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古历正月十四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8月27日到贞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生育长女邓某某,2010年5月20日生育次女邓某玉。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努力在经济上有了一定的基础,因此,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近年,被告不安心照顾家庭和别的女人有暧妹关系直接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有时还遭到被告打骂。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考虑到两个未成年孩子将面临离异家庭,向法院撤回起诉,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可是半年时间过去,被告没有悔改的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长女邓某某、次女邓某玉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的部分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归被告享有。

被告邓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生育长女邓某某,2010年5月20日生育次女邓某玉。在共同生活期间, 原告怀凝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为此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撤回诉讼, 2015年5月6日原告又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邓某某、邓某玉,只要双方互相沟通,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并认为邓某某有外遇,甚至经常打骂原告,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照顾孩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仲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勾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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