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吉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洪军,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永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洪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物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强、被告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宅按0.40元/㎡缴费;其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缴纳滞纳金。被告的住宅面积为104.36㎡,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止,共计53个月拒交物管服务费,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2 212.43元及滞纳金3 519.35元。
被告王洪军辩称,1、我家的外墙渗水,导致家中墙面损坏;2、车位改成麻将馆,影响我们生活起居;3、原告占用了小区公用的绿化带,4、门卫没有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军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永生庭瑞苑某某楼X-X-X号的业主。2008年7月18日,被告秦启怀与永生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其中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0.4元∕㎡,电梯楼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0.6元∕㎡,并约定了若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按每天5‰缴纳滞纳金。被告的住宅为多层住宅,面积为104.36㎡,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41.74元,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止,共计52个月(2170.69元)未缴纳物管服务费,原告以被告未交物管费为由,向本院起诉,酿成诉争。
另查明,被告住宅墙外渗水将其家中的墙面等损害,且物管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特别在小区安全方面服务存在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协议》、催费通知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军与原告永生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对永生庭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洪军为永生庭瑞苑某某楼X-X-X号的业主,因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作为小区业主,被告秦启怀应当缴纳物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启怀缴纳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缴纳的物管费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期间物管费为:0.40元/ ㎡/月×104.36㎡×52个月=2170.69元,原告诉请的物管费为2212.43元,计算有误,被告应缴纳的物管费为2170.69元。
通过庭审反映,小区存在楼房漏水、小区大门至今没有修复启用,以及个别保安年纪过大、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服务义务,原告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履行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物管费的滞纳金是一种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存在一定瑕疵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可以免交滞纳金,但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多方面,被告不能因物业管理瑕疵拒交物业管理费,即物管费本金仍需补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洪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永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 170.69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永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洪军负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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