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芳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国庆节”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婚后2000年5月6日生育长子张某某某。在孩子两岁左右时,当时我在贞丰县小屯乡政府上班,由于工作忙,很少回家,被告对原告产生不信任,有一次被告及其父母、姐夫跑到小屯乡头猫办事处去找我,说我晚上不回家跟一群男人在一起鬼混,当晚我请假回家给被告作解释,后我调到县信访局来工作,也没有改变被告对我的看法,反而经常发生家庭暴力,2014年7月25日我与同学在外面玩,12点多回家,我另居一房间,被告把门踢开进去,说我跟别人打过电话还有信息,将我的手机、身份证拿了,还用皮带抽打我,我用被子盖住头,任他打,第二天又叫我到他住的房间谈话,又遭到被告一顿暴打,我全身是伤,让我无法与他生活下去,我们曾经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签字。 现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张某某某由我抚养或征求孩子的意见,共同财产以后再作处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3、原告受伤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抓扯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不同意离婚,从1999年结婚以后,我们相处很好,2000年6月7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张某某某,但自从原告到贞丰县小屯乡政府工作以后,经常与一些男同事乱开玩笑和在一起通宵打麻将,后来更胜者有时单独和男同事到其他地方去游玩,故造成被告对原告的不理解,2008年原告进城工作后,仍然恶习不解,经常外出打麻将,深夜才归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另外原告还上网聊天,2014年国庆节原告只身一人到北京与网友见面,让被告长期忍受令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但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有信心等待原告回心转意,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2014年10月1日通过网购在贵阳力天航空订机票到北京的信息,拟证明原告到过北京,原告无异议。
2、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前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到北京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10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6月7日生育长子长子张某某某,2013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小屯乡镇府工作,回家少些,被告对原告产生不信任,被告调回县城工作后,被告怀凝原告与网友聊天,双方经常为此事产生矛盾,乃至发生吵打,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只身一人到北京旅游,更引起被告的凝心,矛盾更加激烈,2015年3月9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是自由念爱才结婚的,已共同生活十六年,并生育一个孩子张某某某,2013年8月27日补办结婚手续,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经常用难以启齿的言语骂自己,甚至经常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被告实施家暴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照顾孩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仲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七日
书记员 勾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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