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少祥诉杨胜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8
原告吴少祥。

委托代理人汪浩。

被告杨胜武。

原告吴少祥诉被告杨胜武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芳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祥及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杨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胜武在修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纳马村纳马组的第三层住房,原告经在其工地做工的王秀明介绍,于2014年9月16日到被告杨胜武家工地做工,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支木称时,还木滚动导致原告堕落造成右足跟受伤,到贞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回家找中药医治,2015年1月8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0663元、护理费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生活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054元。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

2、贞丰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被告无异议;

被告杨胜武辩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安全意识,还木没有固定好,就在上面施工,造成原告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原告应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没有车票、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必须补充营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吴少祥在为被告杨胜武建房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跌下,造成右足跟受伤,到贞丰县中医院医治6天,原告自己出院回家找中药医治,被告杨胜武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之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663元、护理费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少祥于2014年9月23日,在为被告杨胜武建房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从架子上跌下,造成右足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胜武将原告送到贞丰县中医院医治,住院6天后,原告要求出院找中药治疗,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天×28224元÷365天=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营养费6天×30元=180元、 鉴定费700元、十级伤残补助5434元×20年×10%=10868元、误工费36560元÷365天×105天 =10663元等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胜武赔偿原告吴少祥护理费463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10868元、 误工费10663元,共计2277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胜武承担。

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仲芳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滔滔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